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公办、民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
对于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包括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撤销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 24 个月;取消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第六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一)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违反教育教学纪律,不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工作责任的;
(五)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六)组织或要求学生从事与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无关事宜的;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的;
(八)利用学术权力谋取学术资源、头衔、职位,利用教学科研活动为个人、亲属、朋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十)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论文发表规范的;
(十一)导师指导学生不力,对学位论文把关不严,导致出现问题论文,尤其是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剽窃、造假、买卖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二)通过弄虚作假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的;
(十三)违反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等不端行为的;
(十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五)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
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歧视、侮辱学生,用简单粗暴态度对待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给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十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 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十八)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九)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的;
(二十)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应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