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全州公民文明素养,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推进全域文明创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鼓励村(居)民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遵守法律法规,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积极参与文明创建。
第九条 倡导公民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用语礼貌,举止得体;
(二)绿色出行,绿色办公,低碳生活,垃圾分类;
(三)诚实守信,践诺守时,勤勉敬业;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预防性措施;
(五)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
(六)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上下有序,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人员;
(七)行人、车辆在经过学校门口时让学生优先通行,在拥堵路段,车辆、行人要互相礼让,车辆不加塞插队;
(八)遇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关爱礼敬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英雄模范、现(退)役军人、烈士及其家属;
(十)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崇尚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十一)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十二)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
(十三)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维护集体利益,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移风易俗,积极参与乡村“改厕、改水、治污”活动,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厚养薄葬,适度彩礼,文明祭祀,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十四)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保护红色资源,讲好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十八洞等红色故事,传唱红色歌曲,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红色旅游;
(十五)尊重民族传统、民族语言、民族习惯,积极参加社巴节、赶秋节等民族传统文化节庆活动,保护和传承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
(十六)其他有利于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破坏、损毁交通标志牌、信号灯、健身器材、物业设备等公共设施;
(二)在公共绿地擅自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破坏绿化设施;
(三)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改建、扩建、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物业设施的结构和用途;
(四)开展健身、娱乐、销售、装修施工等活动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违规摆摊、占道经营,占用公共场地、绿地、通道、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在公共场所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六)在楼道内、室内等不安全地点给电动车充电,以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
(七)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瓜子壳等食物残渣,乱扔烟头、口罩、快递外包装等垃圾杂物,乱倒生产、生活污水、废水;
(二)违反规定饲养狗、猫等动物,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携犬出户不采取犬绳牵引;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摩托车、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不按规定穿行马路;
(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车辆驾乘人向外抛撒物品;
(五)行人闯红灯,跨越绿化带、交通护栏等隔离设施;
(六)车辆违规停放,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盲道;
(七)在公共道路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八)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违规停靠,拒载、甩客,出租车故意绕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湿地等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三)在禁止区域内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砍伐或擅自迁移、移植等损害古茶树和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不文明行为:
(一)对任何民族歧视的行为;
(二)损害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三)损害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行为;
(四)向危害民族团结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乡风建设的不文明行为:
(一)倚强凌弱、打架斗殴、赌博;
(二)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化肥及其包装废弃物;
(三)占用、破坏乡村公共道路、人饮、路灯、健身器材、绿化、操场等集体设施;
(四)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和人畜粪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乡风文明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旅游不文明行为:
(一)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二)违反景区、景点管理规定,扰乱旅游秩序;
(三)向游客索取小费,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额外付费旅游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网络不文明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
(二)通过发帖、评论、人肉搜索等方式攻击、诽谤、谩骂他人,实施网络暴力;
(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妨碍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不文明行为: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二)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三)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四)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妨碍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做好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表彰、帮扶礼遇等工作。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奖励机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表彰、帮扶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慈善公益、无偿献血、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进行登记。记录标准和程序由州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优惠、奖励、评选政策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均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倡导、鼓励公民互爱互敬、互帮互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妇女和儿童、失独家庭、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对从事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和器官。
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使用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同等情况下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鼓励献血管理机构、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建立献血者和捐献者数据库,依法实施信息共享,优化办事流程,为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行为人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合的见义勇为行为。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依法确认和褒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各类志愿者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表扬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联合检查、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等工作,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开展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文明素养,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和民族团结、双拥模范城创建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生态环境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场所、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农贸市场、停车场、招呼站、交通信号灯等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排队区域根据疫情防控等需要合理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并保持开放、整洁。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人员密集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设施设备。鼓励对自筹资金提供本款规定的设施设备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未成年人关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纠正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